【政策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59号
公告2009年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5月10日发布2005年第23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美国和欧盟的进口氯丁橡胶征收反倾销税。其中,日本公司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为2%-15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在规定的时间内,商务部未收到日本生产商、出口商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国家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等有关情况进行了审查,并要求申请人补充了有关材料。
商务部经审查认为,重庆长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提出了倾销幅度已提高的初步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及《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要求。商务部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原产于日本的氯丁橡胶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期中复审。
现将有关复审事项公告如下:
一、被调查产品
产品名称:氯丁橡胶,又称氯丁二烯(氯丁)橡胶
英文名称:Chloroprene Rubber(CR)
税则号: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40024910其他初级形状的氯丁二烯(氯丁)橡胶、40024990未列名氯丁二烯(氯丁)橡胶。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和主要用途与原反倾销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一致。
二、复审调查期和复审范围
(一)复审调查期:本次复审的调查期为 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二)复审范围:原产于日本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
三、复审程序
(一)登记应诉和评论
拟应诉的利害关系方应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办理登记参加应诉,参加应诉的涉案出口商或生产商同时应提供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对中国出口本案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反倾销调查应诉登记参考格式》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网站公平贸易局子网站(网址为http://gpj.mofcom.gov.cn)“公告”栏目下载。
任何利害关系方对本次复审发表的评论意见均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二)不登记应诉
如被调查国家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递交的有关材料。
(三)问卷发放
商务部为获得调查所需的信息,将根据需要发送调查问卷给相关利害关系方。对调查问卷所作的答卷应当在调查问卷发放后的37日内按问卷要求提交。
(四)听证会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五)实地核查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四、不合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五、联系方式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
邮编:100731
电话:86-10-65198197;65198924;65198915
传真:86-10-65198915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
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0号
上海市、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银监会发布的《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研究,现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申报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必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但应单独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如与其他出口货物一并申报的,应在申报表中对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货物报关单进行标注。
二、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受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方式出口货物退(免)税后,不再审核出口收汇核销单及进行相关信息的对比,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产生的有关出口收汇核销单疑点可以人工挑过。
三、对属于《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试点企业,税务机关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建立台账制度,加强后续跟踪监管,如有必要可要求试点企业提供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并可根据《办法》第十八条有关规定,提请银行部门提供试点企业有关跨境贸易结算的数据、资料,以供对比分析使用。
四、根据《办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与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正在抓紧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信息传输机制,将尽快把试点企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相关数据清分各地,用于出口退税预警评估使用。
五、各试点地区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工作,一方面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及时准确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另一方面要加强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和预警评估工作,严防骗税发生。凡审核中发现异常出口业务,应暂缓办理该笔出口货物退(免)税,待核实有关问题后,依法按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