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广东省支持港澳台资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和加快转型升级若干政策措施

 

我省是吸收港澳台地区投资最多的省份之一,全省现有港澳台资企业5.8万余家,约占外资企业总数的64%。在粤港澳台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事关我省外向型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到港澳地区的繁荣稳定和两岸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化。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港澳经济发展、推进两岸经济合作的部署,切实帮助港澳台资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快转型升级,特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政支持

(一)加大对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的支持。2009年,省财政一次性安排10亿元,设立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加工贸易企业在粤设立研发创新公共服务平台、研发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给予奖励和扶持;对加工贸易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进行产业技术改造,以及购买核心技术和名牌商标给予支持;对加工贸易企业用于工艺技术设备改造的国内贷款给予支持帮助;对加工贸易企业自主研发和以自主品牌出口给予奖励和支持;对内销纳税金额较大和创立内销品牌的加工贸易企业等进行奖励。(省外经贸厅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二)加大对流通企业的支持。港澳台资企业可申请省支持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与内资企业相同的申请程序和条件。(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三)加大对企业节能降耗的支持。港澳台资企业可申报省节能专项资金项目、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节能奖励和认定清洁生产企业,实行与内资企业相同的申请程序和条件。(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二、减免部分税费

(四)收费减免。按照国家部署,认真做好燃油税费改革和有关收费减免工作,取消和停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等收费,配合落实减免部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减免部分地方性收费,取消音像制品销售管理费等部分省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定相关实施办法,对进入省级产业转移园的企业,除国家规定的税费外,不再征收任何地方性收费。暂停征收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允许困难企业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省财政厅、物价局牵头,会同省经贸委、交通厅、国土资源厅、外经贸厅、新闻出版局、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单位负责)

(五)税收优惠。

1.港澳台资企业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税收政策规定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2.港澳台资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可申请免征减征营业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港澳台资企业研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港澳台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港澳台资企业正常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

5.港澳台资企业按期缴纳税款确有困难,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但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以上税收政策措施由省财政厅牵头,会同省国税局、地税局、科技厅、国土资源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六)减轻企业社会保险负担。制定出台相关实施方案,阶段性适当降低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率,允许困难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缓缴社会保险费。(省劳动保障厅牵头,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三、简化审批手续

(七)简化加工贸易企业转型和搬迁手续。加强相关操作指引的宣传,引导和帮助来料加工企业不停产转型。对转型、搬迁企业的剩余料件和不作价设备,可比照“同一经营单位”的处理方式,按规定办理余料和不作价设备的结转手续,无需以“转关”或退出境方式办理。转型、搬迁后的不作价设备可以连续计算监管年限。经海关核准后,企业可以保留原海关分类管理类别。(海关广东分署会同省外经贸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八)简化加工贸易企业外发加工手续。全面推广外发加工改革,加快推进“外发加工管理系统”的应用,实现“网上审批”。准予省内具备一定加工生产能力,因受自身生产特点和工艺条件限制而不能完成全部工序和订单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海关广东分署负责)

(九)简化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内销手续。进一步简化内销审批手续,全面推广应用“加工贸易电子化手册”和“内销征税管理系统”,实现“网上申报、即时出单”;前置归类、审价、单耗核定等工作,缩短内销征税手续办理时间,提高通关效率;对实施电子账册模式监管企业、AA类企业和提供有效担保的A类企业,经海关批准后,允许在一个自然月内采用“多次内销、一次报关”方式办理内销业务。(海关广东分署牵头,会同省外经贸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十)简化港澳企业投资商业零售业相关审批手续。在CEPA框架下制定管理办法,简化港澳服务提供者投资商业零售业项目有关审批程序。(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外经贸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十一)简化企业投资食品药品行业相关审批手续。将港澳台资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医疗机构制剂的部分许可证申办、变更、换证等审批事项,下移到市、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行属地审批和“网上审批、一站式审批”。对港澳台资企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类名牌产品的技术评审和行政审批,实行“绿色通道”措施。鼓励港澳台资药业集团内各企业之间优化产品结构,允许有关企业通过增加、变更生产场地或变更企业名称等药品注册补充申请,减少药品重复申报和生产。对符合条件的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提供委托加工政策支持,扶持港澳台资企业盘活存量生产资源。(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十二)优化收结汇手续。进一步优化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功能和操作程序,提高出口收结汇速度。适当提高来料加工项下出口可收汇额核定比例。(外汇局广东省分局负责)

(十三)优化出口退税手续。企业在出口货物实际离境,或存入享受“入区(仓)即退税”政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场所后,即可向海关提出申请签发出口退税证明联,海关核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签发手续,由企业凭证向国税部门申办退税手续,国税部门按规定及时办理。(海关广东分署会同省国税局负责)

四、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十四)加强创新平台建设。加强粤港澳台科技创新合作,在粤港澳台经济关联度较大的产业和技术领域,联合建立一批高水平的创新平台;在广州、深圳、珠海、东莞等地共建国际化高科技园区和产业化基地,打造粤港澳台科技联合创新区。(省科技厅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十五)加强知识产权服务。为港澳台资企业办理专利业务开辟“绿色通道”,对港澳台资企业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国(境)外专利给予资助。支持港澳台资企业申请认定省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示范企业和战略试点企业,列入专利技术实施计划,并实行与内资企业相同的申请程序和认定条件。(省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十六)鼓励和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港澳台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可申请省财政企业挖潜改造资金,实行与内资企业相同的申请程序和条件。(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十七)鼓励支持企业技术研发。允许港澳台资企业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和省级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符合条件的推荐认定国家级企业技术(研发)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允许港澳台资企业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参与创新型企业试点;鼓励和支持港澳台资加工贸易企业申请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承担重大科技专项、产业共性技术等开发项目,申报科技奖励。有关申请程序和条件,与内资企业相同。(省科技厅牵头,会同省经贸委、财政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五、加强金融服务

(十八)引导金融机构加大贷款投放力度。积极给予有竞争力、有市场、有订单、信用记录等基本面较好的港澳台资企业信贷支持。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产业升级转型方向的港澳台资企业资金支持力度。(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十九)推广债务直接融资工具。大力发展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债务融资工具。加快中小企业短期融资券试点,加快研究在内地有较多业务的香港企业或金融机构在港发行人民币债券工作。充分发挥各类担保公司的担保作用及保险公司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的作用,对港澳台资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或中期票据提供信用担保或保险保障,降低企业在银行间市场融资的风险,提高金融机构承销的积极性。(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牵头,会同省财政厅、金融办、广东银监局、广东保监局等有关单位负责)

(二十)鼓励金融机构创新服务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创新对港澳台资企业授信和审贷模式,根据港澳台资企业融资需求和现金流特点,设定更为合理的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创新多种抵押担保方式,探索《物权法》等法律许可的新的担保方式。(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牵头,会同省金融办、广东银监局等有关单位负责)

(二十一)鼓励金融机构大力开展出口信贷业务。进出口银行的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优惠利率适用范围,可扩大到包含自有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高附加值出口产品,金融机构可开办人民币出口买方信贷业务。(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牵头,会同省金融办、广东银监局等有关单位负责)

(二十二)深化粤港澳金融合作。积极推进粤港澳地区人民币贸易结算试点工作。在CEPA框架下允许港澳银行在粤(主要在粤东、粤北、粤西)试点设立异地同城支行,并适时在全省推广。支持在粤设立港澳投资咨询服务机构;鼓励港澳私募股权基金和风险(创业投资)基金依法投资在粤港澳资企业;鼓励港澳保险公司在广东成立为在粤港澳资企业提供服务的专业保险服务机构;鼓励港澳台资企业将结算中心、利润中心转移到广东,鼓励省内银行与港澳台银行开展“外保内贷”业务合作。(省金融办、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监局、广东证监局、广东保监局、外汇局广东省分局、省外经贸厅等有关单位负责)

六、保障水电煤气供应

(二十三)提高供电能力。加快珠三角地区电网建设,完善电网结构。推进港澳台资企业的用电工程项目建设,加快供电配网工程报装建设。加快云广特高压直流输送工程建设,实现2009-2010年新增西电300万千瓦以上。加快在建电源项目建设进度,力争2009-2010年建成投产约1000万千瓦左右电源项目。重点支持省级产业转移园热电联产项目,适应进园企业用热、用电需求。(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南方电网公司、省粤电集团公司等有关项目单位负责)

(二十四)提高供气能力。推进我省天然气主干管网规划和建设,实现西气东输二线于2011年、川气东送于2013年向我省供气。推进珠海LNG、深圳大鹏LNG项目扩建工程,增加进口LNG资源。统筹全省天然气资源,在用气分配中充分考虑港澳台资企业的用气需求。(省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天然气管网有限公司等有关单位负责)

(二十五)推进水、电价格改革。制订扶持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水、电价格政策。(省物价局牵头,会同省经贸委等有关单位负责)

七、加强就业服务

(二十六)做好企业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做好港澳台资企业失业人员登记工作,免费提供相关政策法规、职位供求信息咨询,以及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岗位援助等公共就业服务,开展就业困难人员“一对一”就业援助服务。对取得中级或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失业农民工技术骨干登记造册,对有就业意愿、无特别就业岗位要求的,承诺在一周内推荐就业。举办面向在粤港澳台资企业的专场劳务招聘会。(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二十七)加强企业职工技能培训。支持省内技工院校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与港澳台资企业的合作,开展多种形式的职工技能培训,特别是对农民工技术骨干实行技能提升培训,并按规定对其开展技能培训给予适当补助。(省劳动保障厅会同有关单位负责)

八、加强市场环境建设

(二十八)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港澳台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探索建立区域和部门间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加强会展活动的知识产权保护。(省知识产权局会同有关单位负责落实)

(二十九)建立完善企业信用体系。建立完善企业基本信用制度,深化“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网”建设,完善企业信用记录,促进信用信息共享,推进行业信用建设。鼓励扩大信用产品使用范围,支持信用服务市场发展。推进商务领域信用建设,通过试点的方式,推动银行、企业和保险机构之间的合作,发展电子化贸易金融。加快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系统建设,加大对质量信用良好企业的帮扶、宣传力度。(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牵头,会同省经贸委、信息产业厅、工商局、质监局、外经贸厅、广东银监局、广东证监局、广东保监局等有关单位负责)

九、积极争取国家政策支持

(三十)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争取国家加大对我省港澳台资企业发展加工贸易和开展自主创新,以及保障我省成品油供应等方面的政策支持力度,帮助企业更有效地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稳定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外经贸厅、国税局、海关广东分署、外汇局广东省分局等有关单位负责)

上述政策措施,均适用于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境外投资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 2009年第5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境外投资,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依法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通过新设、并购等方式在境外设立非金融企业或取得既有非金融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当认真了解并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互利共赢”原则。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对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境外投资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第五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境外投资实行核准。商务部建立“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对予以核准的企业,颁发《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以下简称《证书》,样式见附件一)。《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六条 企业开展以下情形境外投资应当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商务部核准:

(一)在与我国未建交国家的境外投资;

(二)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境外投资(具体名单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等有关部门确定);

(三)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

(四)涉及多国(地区)利益的境外投资;

(五)设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

第七条 地方企业开展以下情形的境外投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提交申请材料,并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投资;

(二)能源、矿产类境外投资;

(三)需在国内招商的境外投资。

第八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投资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二),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核准。

第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境外投资经济技术可行性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十条 商务部核准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涉及中央企业的,由商务部征求意见;涉及地方企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境外投资应当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其他情形的境外投资核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视情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第十一条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应当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供投资事项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主要从东道国安全状况、对双边政治和经贸关系影响等方面提出意见,并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二条 企业开展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境外投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者合同;

(四)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五)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见附件三);

(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企业开展第六条规定的境外投资,中央企业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地方企业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对企业申报材料真实性及是否涉及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形进行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四条 企业开展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受理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不含征求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的时间)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予以核准的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境外投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核准决定并颁发《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企业开展第八条规定的境外投资按以下程序办理核准:

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商务部核准。地方企业通过“系统”按要求填写打印申请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

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表后,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申请表填写完整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即予颁发《证书》。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部或相对最大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类境外投资应当征求国内有关商会、协会的意见,以作为核准时的参考。

第三章 变更和终止

第十九条 核准后,原境外投资申请事项发生变更,企业应参照第二章的规定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核准手续。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或受让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应向原核准机关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是指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不再存续或我国企业均不再拥有原经核准的境外企业的股权等任何权益。

第四章 境外投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客观评估自身条件、能力和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积极稳妥开展境外投资。境内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资格资质有要求的,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其投资设立的境外企业冠名应当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企业,其境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境外企业外文名称可在申请核准前在东道国(地区)进行预先注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落实各项人员和财产安全防范措施,建立突发事件预警机制和应急预案,并接受驻外使(领)馆在突发事件防范、人员安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

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企业应当及时、妥善处理,并立即向驻外使(领)馆和国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要求境外企业中方负责人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境外投资业务情况和统计资料,确保报送情况和数据真实准确。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其对外签署的与境外投资相关的合同或协议生效前,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核准。

第五章 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总部的境外投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境外投资引导、促进和服务体系,强化公共服务。

商务部发布《对外投资合作国别(地区)指南》,帮助企业了解东道国(地区)投资环境。

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对外投资国别产业导向目录》,引导企业有针对性地到东道国(地区)开展境外投资。

商务部通过政府间多双边经贸或投资合作机制等协助企业解决困难和问题。

商务部建立对外投资与合作信息服务系统,为企业开展境外投资提供统计、投资机会、投资障碍、预警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三十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三十一条 《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已变更、失效或注销的《证书》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不如实填报申请表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并给予警告,且可在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境外投资核准的,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相关文件,并可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任何境外投资核准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三年内不得享受国家有关境外投资政策支持。

第三十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核准和履行管理监督职责的,商务部责令改正并提出批评。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不依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企业为实现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开展境外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非企业法人适用本办法。企业赴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控股的境外企业的境外再投资,在完成法律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当由企业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地方企业的,须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样式见附件四)并加盖本企业公章后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为中央企业的,中央企业总部通过“系统”填报相关信息,打印备案表并加盖公章后向商务部备案。企业递交备案表后即完成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51日起施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200416号令)和《商务部、国务院港澳办关于印发〈关于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的通知》(商合发[2004]452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企业境外投资证书》样式(略)

   2:《境外投资申请表》样式(略)

   3:《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样式(略)

   4:《境外中资企业境外投资备案表》样式(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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